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聰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聰敏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色情猥褻圖片之紙張壹包(內含數拾張猥褻圖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藍聰敏散布猥褻圖片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加重誹謗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潘○○《真實姓名詳卷》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外,另補充前科如下:藍聰敏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藍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散布猥褻圖片藉以毀損告訴人潘○○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公然張貼男女裸露3 點及男女性交之色情猥褻圖片,可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藍聰敏與告訴人潘○○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女,被告僅因未取得女兒之監護權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面對,竟多次在告訴人潘○○之工作處所門口及附近,公然張貼男女裸露3 點及男女性交之色情猥褻圖片並佐以指摘毀損告訴人潘○○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慌及不安全感,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潘○○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有「妓女」、「淫婦」、「紅杏出牆」、「下賤女人」、「凡是男人隨時都可以上床」、「到府供人玩樂,用玩就丟」、「淫女跟認識幾天的韓國人上床」、「淫賤....隨便就跟外國人上床」、「真正廉價的妓女」等文字內容之男女裸露3 點及男女性交圖片之紙張1 包(內含色情猥褻圖片數拾張),為附著猥褻圖片內容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聰敏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藍聰敏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是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上開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聰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犯前開散布猥褻物品罪應科處拘役之刑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35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