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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既可將固定於機車之排氣管拆卸,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初否認嗣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10頁),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活動扳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