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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832號及第5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黃俊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因一時工作無著,經濟困窘,即隨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嗣後皆已花用殆盡,亦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