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炳源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於101 年6 月18日執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依法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28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簡炳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打破告訴人何令儀所有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然其假釋後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云云,猶有誤會。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70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均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過半百,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因見告訴人車輛內置有財物,遂心生貪念竊取之,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等犯行之鐵釘1 支,係其於犯罪現場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士檢101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卷第62頁、第13770 號卷第1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