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杞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杞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3 行之「趁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公寓之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公寓後上樓走至朱珮瑄、林欣○與另3 名室友所一同居住之46號3 樓屋內」應補充為「於102 年9 月10日21時許,趁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公寓之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公寓後行至3 樓朱珮瑄、林欣○與另3 名室友所一同居住之屋外,見該屋大門未鎖,遂啟門入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杞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8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行竊地點之被害人朱珮瑄住處公寓1 樓大門及住處門口均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址公寓大門及房門」後入內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貼身衣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為對被害人朱珮瑄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偵卷第30頁可考),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暨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並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係罹有疑似強迫性偷竊癖疾患之人,自承現正接受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2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