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真 女 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第27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桂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桂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桂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陳桂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真前於民國98年 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5日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驗
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瓶內加熱而吸
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2
年6月18日經警緝獲並採驗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其上開住處,以前述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警採其尿液檢驗,驗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桂真之自白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在上開時間分別施用第二│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 │
│ │報告2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陳桂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