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桂真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25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桂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6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