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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桂真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14行更正為「於108 年3 月13日某時」,第18行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後,上述1.2.案、3.4.案件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 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陳桂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真( 一)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2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 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 五) 嗣前開( 三) ( 四) 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
    於106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18時45分為警採
    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3 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桂真於108 年3 月15日18時45分許,
    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桂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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