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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參考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物品「歷期開獎對獎單1 張」應予更正為「六合彩參考單1 張」,及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 張、六合彩參考單單1 張及傳真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聚眾賭博之期間,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8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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