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桂真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凌晨4時5分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前開採尿時間到場採驗後,供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桂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5至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足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通知接受尿液採驗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背面),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4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為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