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桂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陳桂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100 年度執字第5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桂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桂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桂真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號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9年8 月3 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編號2 號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9年12月18日下午8 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48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桂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99年8 月3 日上午11│99年12月18日下午8 ││ 日 期 │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機 關 │字第3508號 │偵字第700 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4384號│100年度簡字第1313 ││ │ │ │號 ││事實審├──┼─────────┼─────────┤│ │判決│99年11月30日 │100年8月11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4384號│100 年度簡字第1313││ │ │ │號 ││判 決├──┼─────────┼─────────┤│ │判決│99年12月20日 │100 年9 月8 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字第48號 │字第5402號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