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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成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彭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卷第37頁反面、第5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松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事後卻無故不履行,顯無悔改並請求告訴人原諒之意,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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