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並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9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3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64、2363號審理中。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754 、18462 號偵查中」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64號、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倒數第8 行所載「及鐵門後」等文字,應更正為「及鐵門門鎖後」。
㈡被告劉銘祥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與水管鉗,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及水管鉗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門門鎖、落地窗門進而行竊財物得手,核被告劉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銘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友人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無法有具體賠償之作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水管鉗各1支均係同案共犯「阿文」所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