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光正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記載刪除,另第15行關於「前揭4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3案」。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光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兼衡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及其前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業務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且母親失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