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胤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裁定不付裁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 號、98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甲○○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可疑,為警盤查,甲○○趁隙將其前開置於背心左邊口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丟棄路旁,而為警發覺並當場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第575 號偵卷第8 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575 號偵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證實該吸食器內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第625 號偵卷第24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等件存卷可考(見第575 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