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參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於101 年8 月20日13、14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12月4 日18至19時許」;第9 行之「18至19時許」應更正為「21時50分至22時50分許」;第12至13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應更正為「殘渣袋10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何財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橘色吸食器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紅色、綠色吸食器吸管各1 支(均見偵卷第40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鏟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鏟勺甲基安非他所用,此均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671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4個、殘渣袋10個及記帳本1 本,均係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之相關證物,並據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行動電話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