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廖勝宏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認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與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卷查未經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