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執行完畢後補充「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嗣上4 案件...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嗣上開5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1.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不穩定,心情欠佳,竊取告訴人所營攤販之零錢包及刮豬毛用之鋼質小刀,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鋼質小刀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和解書可佐,參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已有竊盜、搶奪及毒品之前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同住、尚有母親、祖母及女兒待其照顧、患有焦慮及睡眠障礙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