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以直接吞服之方式」應更正為「以MDMA及水跟可樂直接吞服之方式」;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大龍公園以直接吞服之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大龍公園內,以MDMA配水直接吞服之方式」;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第3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11月7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44 號、第24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養樂多瓶、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