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韋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韋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提供愷他命煙予任弘宇,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任弘宇,並與任弘宇一同在車內施用愷他命。嗣因任弘宇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郭韋辰及任弘宇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任弘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 頁、第99頁)。
(二)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7頁、78至80頁、第90 至92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乙節,有101年8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04至105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轉讓,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年紀尚輕,尚無因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轉讓數量甚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其中一包毛重:3.4358公克、驗餘毛重:3.4347公克,另一包毛重:0.3452公克,驗餘毛重:0.3443公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