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 (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04795 號」應更正為「047955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瑞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收送衣服至洗衣店之工作,未婚,並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 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