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少年劉○齊、何○娟交付之機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違法收受之,其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致思慮不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如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未必對其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