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木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木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木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木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已婚,尚有一名在學之子及罹有紅斑性狼瘡之妻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