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雅雲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訴字第234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雅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高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妻應負有與丈夫相互照顧之基本義務,竟對於因中風而有重度身心障礙,已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無自救力之丈夫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任意將被害人簡俊吉棄置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後,而不再聞問,犯後一再藉詞稱無資力,拒對被害人簡俊吉盡任何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為中國籍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高雅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已將被害人簡俊吉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後始犯本件遺棄罪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巷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刑法第29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論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