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啟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啟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92年度簡字第509 號」應更正為「92年度簡字第508 號」。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2 行以下所載之「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應更正為「並當場自何啟參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38公克),及在其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
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被告何啟參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啟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已有養豬之正當工作、尚無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93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