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之「於101 年12月2 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12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使生煙霧吸食之」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王柏翔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汽車隔熱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