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2 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捌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有關「殘渣袋」之記載均更正為「分裝袋」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能自我惕勵,按時到場接受採尿檢驗而撤銷,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無何毒品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8 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扣案分裝袋8 只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分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等分裝袋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