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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憲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憲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憲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林憲璋於本院102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憲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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