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貴陽街口及國家圖書館前,與何仁中《業經原審另案判處以共同強盜罪刑確定》共同毆打告訴人高炎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不諱),及已定讞之何仁中於第一審之證言暨警詢時之供詞(供陳案發當日伊與上訴人相約行竊,因無所獲,始毆打告訴人,當時雙方並未發生車禍;伊與上訴人毆打告訴人後,即脫下告訴人之長褲,取走該長褲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手機《下稱手機》等事實無訛)、告訴人之指訴(指陳伊騎乘機車,為駕駛車輛之何仁中及上訴人攔下後,即遭其二人毆打,何仁中欲強取其腰帶上之手機,因有卡鎖致無法取下,其二人嗣又繼續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被脫下長褲後,始行離去等情)及證人即警員施貿裕之證言(證明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在台北市○○○路、貴陽街口之草皮、人行道上尋找十數分鐘,均未尋獲告訴人之手機及長褲等物之經過),並參酌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顯示告訴人報案時受傷情形之警方所拍攝相片(均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犯強盜罪,辯稱:本件是單純的交通事件,何仁中有無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伊並不知情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犯行係由上訴人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上訴人與何仁中又對之拳打腳踢,致其身體多處成傷,何仁中再將告訴人長褲(腰帶上掛有手機)脫下取走,其二人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共同強盜之事證明確,因認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鵬旭及告訴人,並請求調閱國立中央圖書館(已於八十五年間,易名為國家圖書館)錄影帶等節,並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已定讞之何仁中於警詢時之供詞,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㈡、告訴人報案後,曾偕同警員在案發現場尋找其長褲及手機等情,業經警員施貿裕證述甚明,足見告訴人亦明知其長褲及手機並未被搶,否則既已被搶,豈有請求警方再回現場尋找之理。且何仁中於第一審業已證稱:告訴人之手機係於案發翌日上午,由伊與朋友陳鵬旭在案發現場矮樹下發現拾獲云云。是本件應有傳訊告訴人及證人陳鵬旭,並調取國家圖書館之錄影帶,以查明告訴人之手機如何失落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審法院另案判刑定讞之何仁中就上訴人之案件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然第一審於審理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陳述,予以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原審綜合其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暨卷內其他證據,就有關其與上訴人不法取得告訴人長褲及手機等事實部分,採取其於警詢之陳述為斷罪之資料,自係認其於警詢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予以採納,經核尚屬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審未說明何仁中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予採用,縱有疏漏,然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業經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行劫之人於得手之後,因認贓物價值不高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予以拋棄,或不慎掉落現場附近等情,並非事理之所無;是告訴人於報案後,與警員在案發現場附近尋找其被劫取之財物,難謂有違背常情之處。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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