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峰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峰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張峰齊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張峰齊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峰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雖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2年間,距離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將近10年之久,期間未曾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尚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及自制力,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包(毛重0.162 公克,淨重0.022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218公克)及內含微量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102 年4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2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方便取用之功能,且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