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23號、第4973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家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龔家寶前於民國97年間,因5 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 次竊取他人機車及1 次竊取路旁警示燈電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第1547號、99年度湖簡字第7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前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後1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龔家寶於本院102 年6 月25日、7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龔家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普通竊盜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