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認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國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杜國瑞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杜國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59 公克,淨重0.2606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0.24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