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就扣案物品補充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傑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損友引誘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獨立扶養7 歲之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用於裝盛毒品便以施用毒品所用,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上開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