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凱
林佳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佳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鄭○詮」等文字均應更正為「鄭○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其中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其中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二)被告王建凱、林佳華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佳華、王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佳華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建凱犯罪時僅18歲餘,尚未成年,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因友人遭不詳人士押走,僅因懷疑被害人即少年秦○恩涉嫌其中,率爾強行押走被害人,雖屬不該,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少年秦○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犯後與被害人即少年秦○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明對被告2 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02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