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部分:陳毅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酒店內,以飲用液狀MDMA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10月16日15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毅帆於本院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毅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