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於91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於96年1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7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⑧);前開編號⑤至⑧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③、④之2 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8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舊遠東百貨公司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1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詩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14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取樣0.00 5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1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