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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至91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2 號、92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號地下1 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燃燒過鋁箔紙1 張及吸管4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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