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1年5 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2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2 號、92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0月及6 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5年6 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5 日下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