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至91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92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60號地下室1 樓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60號地下室1 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毛重共0.44公克,驗餘毛重共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