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壹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至被害人乙○○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2 萬萬9999元」之金額更正為「2 萬9999元」(此部分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被害人匯款金額如上)。(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87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7 月29日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乙○○遭詐騙之全部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害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甲○○應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前,匯款支付59,987元予被害人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