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使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67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