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3年」更正為「2年6月」、第13行「1年4月」更正為「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自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安非他命 1包 【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淡褐色晶體1包_D112偵-0917 毛重:0.352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1550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150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
    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
    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撿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21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