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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詩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附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上開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76公克,淨重0.165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607公克。 2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
    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
    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
    號、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
    執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日上午1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77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副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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