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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高上茹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詩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審及此,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前案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檢察官所指上情,原審判決已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之量刑因子審酌,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實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45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98號),本
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黃昭玲、梁耀聰等人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前案執行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審判決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六甲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上開毒品案件,再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繼因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
    0月31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1月
    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1
    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昭玲佯稱使用「PLCG」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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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黃昭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匯
    款30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邱逸彥(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昭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昭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黃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詩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陽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
    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8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刑事庭審理案件(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詩麟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
    駁回上訴;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
    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
    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上開毒
    品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
    繼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10月31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
    1日上午11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梁耀聰佯稱使用
    「PLCG」app,註冊會員並匯款即可儲值美金、操作黃金市
    場獲利等語,致梁耀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
    許,匯款新臺幣13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昭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梁耀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梁耀聰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資料、匯款客戶收執聯
        、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為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
    梁耀聰,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4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5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
    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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