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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詩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詩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詩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又按受刑人黃詩麟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詩麟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審易字第584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8 月。  │
│          │註)            │註)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7 日晚│102 年5 月18 日 │102 年3 月16日下│
│          │間8時許         │晚間某時        │午4 時30分許為警│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86號      │偵字第2425號    │偵字第2455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584號           │1585號          │2146號          │
│  實├──┼────────┼────────┼────────┤
│  審│判決│102 年6 月18 日 │102 年10月18 日 │102 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584號           │1585號          │2146號          │
│  判├──┼────────┼────────┼────────┤
│  決│確定│102 年7 月9日   │102 年10月18日  │102 年1 月14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
│          │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註     │3 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