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孟宜
- 被告張耀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國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耀國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均以踰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冷凍工業公司)」倉庫外之圍牆後,持自備之鐵鎚敲毀圍牆大門內之安全設備即門鎖後開啟大門,並將自用小客車駛入圍牆內,徒手開啟倉庫鐵捲門入內行竊,所攜帶之鐵鎚,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既可將附著於圍牆大門內之門鎖敲毀,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耀國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前侵入所任職公司之倉庫內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原不宜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贓物雖均被告變賣花用殆盡,然被告與被害人老日光冷凍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榮乃伯侄關係,被告業與被害人老日光冷凍工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老日光冷凍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榮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被害人之損害亦經填補,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兼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害人老日光冷凍工業公司於偵查中之訴訟代理人張國平(即該公司之總務經理、被告之叔叔)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表明被告智識程度較低,誤觸法網,期望給予被告再教育之機會,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一節,此亦有張國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佐,參之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大致相同,行竊時間相近,所竊財物變賣後之得款價額約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尚非品行不端之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因認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6 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及終於99年2 月、3 月間,各次竊盜犯行之間隔時間短則2 日、長者亦僅11日,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被告所願受之執行刑範圍,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1 年,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6 次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鐵鎚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 5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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