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第172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翰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吳佳欣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吳佳欣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吳翰麟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個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等文件資料,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附近某處,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8 日晚上7 時許起,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與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以編碼器設定不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共2 次致電予吳佳欣,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作業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請其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變更設定等語,使吳佳欣陷於錯誤,隨後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依指示匯款2 筆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吳佳欣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受騙。又以附表所示賣家帳號,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五月天樂團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以上開金融帳戶與印尼籍勞工TAENAH(中文譯名:達娜,另行通緝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帳戶與聯絡電話,致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林哲毅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附表所示奇摩網路拍賣賣家帳號bhd235等人表示購買上開門票,並依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翰麟之上開帳戶內,詎事後均未收到所訂購之門票且聯絡賣家無著,始知受騙。 ㈡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吳翰麟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3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翰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400 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林心婷、陳佳妤、林哲毅、陳紫茵、曾伊淇、廖姵軒、李佳芸、陳亮勳、陳晏儒、徐誥成當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被害人陳沅楷、陳顗宇、吳佳欣部分,經本院傳喚雖均未到庭,然經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至被害人林長緯、林憶秀則向本院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之意,被告並已依約當庭給付或陸續匯款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2 年7 月23日、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被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7紙附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林心婷、陳佳妤、林哲毅、陳紫茵、曾伊淇、廖姵軒、李佳芸、陳亮勳、陳晏儒、徐誥成成立調解,並表示願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及未到庭之被害人陳沅楷、陳顗宇、吳佳欣所受之全部損害,且已依約陸續匯款賠償上開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上開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吳佳欣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賣家帳號│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號│ │ │ │ │)至被告所有帳戶│ ├─┼───────┼───┼────┼──────────┼────────┤ │1 │101 年9 月8 日│吳佳欣│不詳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10,000元、20,000│ │ │晚上7 時33分、│ │ │109 號第一銀行ATM │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 │7 時37分 │ │ │ │ │ ├─┼───────┼───┼────┼──────────┼────────┤ │2 │101 年9 月8 日│林哲毅│h62109 │彰化行員林鎮員水路2 │12,000元至華南銀│ │ │晚上8 時8 分 │ │ │段313 號旁郵局ATM │行帳戶 │ ├─┼───────┼───┼────┼──────────┼────────┤ │3 │101 年9 月8日 │林心婷│bhd235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 │7,660 元至華南銀│ │ │晚上8 時28 分 │ │ │149 號1 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行ATM │ │ ├─┼───────┼───┼────┼──────────┼────────┤ │4 │101 年9 月8 日│陳紫茵│bhd235 │臺中市北區大雅路337 │15,520元至華南銀│ │ │晚上8 時54分 │ │ │號1 樓合作金庫ATM │行帳戶 │ ├─┼───────┼───┼────┼──────────┼────────┤ │5 │101 年9 月8 日│曾伊淇│jiamin │嘉義市○○路000 號國│3,560 元至華南銀│ │ │晚上8 時56分 │ │8ch │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行帳戶 │ │ │ │ │ │ATM │ │ ├─┼───────┼───┼────┼──────────┼────────┤ │6 │101 年9 月8 日│徐誥成│jiamin8c│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4,760 元至華南銀│ │ │晚上9 時5 分 │ │h │巷17號超商設置之中國│行帳戶 │ │ │ │ │ │信託銀行ATM │ │ ├─┼───────┼───┼────┼──────────┼────────┤ │7 │101 年9 月9日 │廖姵軒│wfsg18 │臺北市石牌路2 段110 │6,000 元至玉山銀│ │ │晚上10時6分 │ │ │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行帳戶 │ ├─┼───────┼───┼────┼──────────┼────────┤ │8 │101 年9 月8 日│陳佳妤│Y0000000│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7,200 元至華南銀│ │ │晚上10時24分 │ │629、Y44│號彰化銀行ATM │行帳戶 │ │ │ │ │00000000│ │ │ ├─┼───────┼───┼────┼──────────┼────────┤ │9 │101 年9 月9 日│李佳芸│h62109 │嘉義市文化路郵局ATM │10,680元至玉山銀│ │ │晚上11時3 分 │ │ │ │行帳戶 │ ├─┼───────┼───┼────┼──────────┼────────┤ │10│101 年9 月9 日│林長緯│Y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 │16,100元至玉山銀│ │ │晚上11時33分 │ │888 、ca│1127號住處使用永豐商│行帳戶 │ │ │ │ │ndy66389│業銀行網路ATM │ │ │ │ │ │0 │ │ │ ├─┼───────┼───┼────┼──────────┼────────┤ │11│101 年9 月10日│陳亮勳│同上 │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 │10,000元至玉山銀│ │ │凌晨0 時59分 │ │ │189 號渣打銀行ATM │行帳戶 │ ├─┼───────┼───┼────┼──────────┼────────┤ │12│101 年9 月9 日│陳晏儒│Y0000000│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分2 筆(11,900元│ │ │晚上10時 │ │336 、 │3 號、同市開元路474 │、220 元),共 │ │ │ │ │bhd235 │巷31弄4 號合作金庫 │12,120元至玉山銀│ │ │ │ │ │ATM │行帳戶 │ ├─┼───────┼───┼────┼──────────┼────────┤ │13│101 年9 月9 日│林憶秀│y0000000│新竹市東區東明街233 │10,140元至玉山銀│ │ │晚上10時5 分 │ │860、kao│巷15號住處使用永豐銀│行帳戶 │ │ │ │ │yun881 │行網路ATM │ │ ├─┼───────┼───┼────┼──────────┼────────┤ │14│101 年9 月9 日│陳沅楷│cvv368 │中華郵政網路ATM │8,160 元至玉山銀│ │ │晚上10時12分 │ │ │ │行帳戶 │ ├─┼───────┼───┼────┼──────────┼────────┤ │15│101 年9 月9 日│陳顗宇│Y0000000│台中市南區國光路297 │4,500 元至玉山銀│ │ │晚上11時38分 │ │691 、h6│號國光路郵局 │行帳戶 │ │ │ │ │1209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