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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0 ○0 號廢棄工廠」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 ○0 號廢棄工廠」。

㈡被告林忠男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忠男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違犯本件竊取他人機車、機車車牌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機車車牌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復經被害人吳俊賢、吳盛益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當庭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甫於102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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