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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1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訴人
馥樺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妹
被告
張秋恩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2 年7 月2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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