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王維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90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2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10 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尚在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應更正為「日湖百貨旁邊路上之某車內」;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之「警詢」應予刪除;編號二
、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驗報告1 紙」應更正為「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
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
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
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維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5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98年
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於100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
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
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
本案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